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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22-04-08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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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月27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闻华

2022年3月8日

 

泰州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城市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工作。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管理科技信息化水平,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防治违法建设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违法建设区域管理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加强巡查和督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本区域内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防治违法建设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三)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侵占住宅公共空间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履行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查处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十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遗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辖权限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的挖掘破坏。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责任区内市容保持整洁,无店外占道经营,无流动摊点,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迹、积水,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责任区内立面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等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等摊贩经营。涉及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或者临时指定路段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四)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五)不得使用炭火等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废品收购,车辆维修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在临街店面、道路、住宅区、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庆典、集会活动应当避让学校、住宅区等区域。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大城市管理工作的保障力度:

(一)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常驻人口数量合理配备行政执法人员,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规范管理,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核晋升机制;

(二)适当配备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的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器具,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其他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一)自行调查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二)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三)法律、法规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四)专业和技术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提供协助的情形。

提出协助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助,不得推诿、拒绝和收费。协助机关应当对其协助行为负责。

协助机关收到协助函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回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协助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城市管理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回复期限。

协助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依法及时处理。

对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

对鲜活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城市管理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预案动态调整制度,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三)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四)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泰州市城市治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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