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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20-01-10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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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对《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改。修改内容为: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网约车业务量大、市场占有率高,应当设立分公司;

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本地未注册分公司的平台,经营车辆实施公司化管理;”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服务所在地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与经营相适应的管理架构,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材料;”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龄3年以内,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具有本市车籍,车辆登记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原始购置裸车价格不低于10万元;

(四)普通燃料车辆轴距不低于2700mm,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2650mm,车辆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400公里;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可在线查看的视频音频监控,可接入公安部门的紧急报警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交通部最新推荐标准;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增加一条,作为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在出租汽车行业出现不稳定或者异常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视情采取运力调控等特殊措施。”

条文序号及相关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17〕57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公民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地区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网约车业务量大、市场占有率高,应当设立分公司;

(六)在本地未注册分公司的平台,经营车辆实施公司化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与经营相适应的管理架构,负责人员、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和经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等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需由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在注册地以外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网约车经营申请,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的部门由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指定。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龄3年以内,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具有本市车籍,车辆登记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原始购置裸车价格不低于10万元;

(四)普通燃料车辆轴距不低于2700mm,新能源汽车轴距不低于2650mm,车辆综合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400公里;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可在线查看的视频音频监控,可接入公安部门的紧急报警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交通运输部最新推荐标准;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应当登记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

第十一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车辆原始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营业性保险证明;

(四)必需的车辆终端设备安装证明;

(五)与网络平台公司签订的运营合作协议;

(六)车辆等级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车辆依法强制报废或者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按照国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考试科目申请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驾驶员可以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经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实施继续教育。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并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按照法律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接入平台的车辆和驾驶员详细信息如实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二)制定与日常经营活动相配套的各项教育、培训、管理制度,维护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驾驶员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三)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落实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保证驾驶员服务质量;

(四)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资格)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不得设置巡游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巡游揽客,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八)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九)违反规定收费;

(十)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切实维护行业与社会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约车综合监管体系,形成由政府牵头、部门负责、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全面加强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网约车监督管理:

(一)建设和完善网约车监管平台,共享网约车平台信息,包括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等;

(二)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认真做好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和证件核发管理工作;

(三)建立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等部门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通信、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处理。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改、通信、公安、人社、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网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泰州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出租汽车行业出现不稳定或者异常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视情采取运力调控等特殊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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