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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17-10-31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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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7日


  泰州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诚信泰州建设,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素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动车驾驶人包括持有我市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以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

  外市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在我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市经信部门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交通文明信用管理工作。

  教育、人社、住建、交通运输、文明办、人行、保监等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文明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信部门具体负责将交通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交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出具信用查询报告,受理和回复交通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负责失信联动惩戒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交通失信联动惩戒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信用信息中心承担。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完善文明交通信用管理系统,牵头归集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交通信用信息,认定、核查交通失信行为,建立个人文明交通信用档案。

  相关部门负责通过查询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交通失信信息,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五条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加强宣传引导,实行综合应用、联动奖惩。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认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4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者除本条第(一)(二)(三)项外的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起以上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起以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连续2次以上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

  (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二)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将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不满十八周岁的,不归集其交通信用信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本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交通失信信息,向市相关保险公司提取本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交通失信信息,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交通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犯罪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自认定之日、其他行为自依法确定之日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交通信用认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同一行为被记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实施多种处理的,按照最高的处理结果认定交通失信行为;存在多种交通失信行为的,分别认定。

  第三章  信息告知与查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涉嫌交通失信行为的,可以现场进行文明交通信用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养成文明交通习惯。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归集交通失信信息的核查、抽查,确保信息准确。在临界认定交通失信行为前,通过短信、信函等方式告知行为人个人交通临界失信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

  (一)查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授权查询单位或者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持书面授权书、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

  (三)依法履行职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持单位证明查询。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个人交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客观、全面,不得违规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交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对申请单个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可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报告;申请批量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可与查询申请人约定出具查询报告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信息记录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办、公安、教育、城市管理、人社、交通运输、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单位),在行政管理、用人管理、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承诺、信用核查、信用报告制度,对交通信用实行联动管理,对交通失信行为人实施联动惩戒。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同等条件下,对无交通失信记录的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应当实施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激励措施;对具有一般交通失信记录的,进行信用提醒或者诚信约谈,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诚信守法;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实行联动惩戒。

  第十八条建立严重交通失信“黑名单”曝光制度,市经信部门对纳入严重交通失信“黑名单”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广播等形式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应当查询参评对象交通信用信息,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作为不授予荣誉的重要依据。

  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时,实行交通信用审查制度,查询单位工作人员交通信用信息和核查交通不文明行为抄告记录,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授予市委、市政府、市文明办表彰的各类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人社部门、招录部门(单位)对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按照《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予以禁止报考、应聘等惩戒。

  第二十一条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企业在招聘、管理驾驶人时,可以查询、应用交通信用记录,对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不予聘用。聘用单位对具有一般交通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应组织岗前警示教育;在同等条件下,对无交通失信记录或者个人综合信用较高的应聘人员优先录用。

  交通运输、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渣土运输车驾驶人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对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建议予以内部处罚、转岗,不得在交通失信记录修复前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对具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建议解除聘用。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掌握本单位驾驶人的个人交通信用信息情况,并将驾驶人的个人交通信用与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奖励、内部处罚、转岗、辞退挂钩。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领道路客货运输从业资格证时,应当主动查询、应用交通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申请人无交通失信记录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给予贷款额度、贷款利率优惠;对申请人具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贷款额度、上浮贷款利率。审批发放信用卡时,对申请人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可以按规定降低授信额度,具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可以不予发放。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等情况,可以按交通违法记录系数调整保险费率。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具有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办理驾驶证审验、期满换证时,应当分别参加不少于3小时、6小时、9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交通安全知识学习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工程运输车驾驶人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停发其驾驶的车辆禁区通行证1个月;具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停发其驾驶的车辆禁区通行证2个月;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不予签注校车准驾资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有效期超过15天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对具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不予核发有效期超过10天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对交通失信行为人实施联动惩戒具体情况应当于每月月底前报送市经信部门,市经信部门汇总后转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相应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五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对基本信息、交通失信行为等交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持交相关证明材料到信用信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信用信息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人对基本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相应变更。

  (二)申请人对交通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初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实确认有误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反馈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作出相应变更后及时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条  交通失信记录自认定之日生效,一般交通失信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记录,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记录,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修复信用。

  第三十一条  刑事判决、行政处罚、记分等经复议、复核、诉讼等法定事由被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失信行为应当重新认定。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在受理交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修复申请时,应当核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现联系方式空缺、错填、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即时予以变更,并于每月月底汇总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相应变更。

  第三十三条  1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或者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对一般交通失信记录予以修复。

  第三十四条  较重交通失信记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提前1年修复,距离有效期满不足1年的,自受理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修复:

  (一)具有本细则第七条第(七)项规定行为,主动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并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具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项规定行为,主动办理注销登记并接受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其他较重交通信用失信行为,2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120个小时的。

  第三十五条  严重交通失信记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2年修复,距离有效期满不足2年的,自受理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修复:

  (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救助对象因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有关资金偿还义务,主动积极履行资金偿还义务的。

  (二)具有其他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行为,3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180个小时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期满修复信用外,其他需要修复交通信用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市信用信息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修复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修复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文明交通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和管理等相关工作情况纳入市级机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交通失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交通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披露交通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信用报告或者出具虚假信用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删除交通失信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联动奖惩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修复交通失信记录的;

  (八)其他在交通信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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